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23號
TNDV,114,司聲,5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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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相 對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
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前者為聲請人所預納,後者為相
對人所預納,依前揭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6,002
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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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