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陳冠庭
相 對 人 尤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六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6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32,240元,並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債權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假處分裁定已撤銷(本院114年度
裁全聲字第1號),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已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