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葉河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其戶籍地址寄送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寄送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前址,該分局
函稱相對人業遷離他處,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14年8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21291號函1紙可據。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
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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