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柄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其戶籍地址寄送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信件退回,為
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寄送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前址
,該分局函稱相對人之父表示相對人已許久未返家,有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
0507307號函1紙可據。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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