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相 對 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