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74號
TNDV,114,司聲,47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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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紀戴春草
相 對 人 紀宛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
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661
元,前者為聲請人所預納,後者為相對人所預納,依前揭判
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078元即應由相對人
負擔,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3,661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078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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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