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0號
TNDV,114,司聲,390,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寬垣陳芯儀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堯傑

黃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堯傑黃淑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69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預納之鑑定費用新台幣385,000元部分,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及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發票結 果,聲請人依本案法院諭知預納之鑑定費用合計為380,000 元(304,000元+76,000元=3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等具狀主 張,依照鑑定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



聲請人依民法第792條訴請借用之必要性,訴訟費用(尤其 是鑑定費用)若需由相對人負擔顯有失公允云云。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納 2.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75元 同上 3. 本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80,000元 同上 合計    387,1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