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58號
TNDV,114,司聲,35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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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吳榮發
相 對 人 杜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
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4,86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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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