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王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森
源前於99年8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建物一樓經營長興
木箱行,並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木材原料、工具及小貨車
等物品,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遺留於系爭建
物一樓堆置之大量物品迄今尚未處理,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一樓,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故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等,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時,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聲請人
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