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李靜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與被繼承人
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麟祥(下稱被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檢具
相關文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之父母為李萬來、李孔双春,而被繼承人之父
母為陳燎揚、洪黃杏,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等關聯表等在卷可佐,
是而,聲請人既非前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應予駁回。另本件之其他聲明人陳林阿專、陳煜楠、
陳榮興、陳千介、陳清吉、陳威宇、陳彥仲、陳瑩盈、陳乃
禎、陳閎傑、陳禹君、陳俊穎、陳胤鳴、陳俊旭、蘇慕晨、
陳品熹、陳炎珍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