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邱承恩
邱盈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龍三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林岳德於114年118日死亡,其子女
即代位繼承人林妤嬪、林岱諭、林姗蓉、林宜霈、林泓成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件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且未拋
棄繼承,則聲明人即未取得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