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瑋庭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王明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明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93029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林瑞成律師具狀向本院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
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
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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