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85號
TNDV,114,司繼,428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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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詹岱穎
法定代理人 詹燿舟
曾語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4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詹岱穎(下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振興及陳振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附卷可稽,及經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13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既如
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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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