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林羽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智立(下稱被繼承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下同)114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所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其一繼承人王乙媗已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5
7號陳報遺產清冊效力所及,故即無再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
清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