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鄭楊碧霞
楊碧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清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楊朝良共有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處理土地共有關係,因
訴外人楊朝良已死亡,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
日生)為楊朝良之繼承人,而甲○○於民國82年9月23日死亡
,迄今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遺產管理人出現,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為查明被繼承人
有無其他繼承人,本院另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經臺南○○○○○○○○函覆「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載過房子:楊秀道,35年初次設籍稱謂記載養
子:楊秀道,經查楊秀道於38年3月2日遷入臺南縣○○鄉○○村
○○00號迄至73年7月4日死亡查無養父記事,亦無終止收養記
事」,此有臺南○○○○○○○○114年10月2日南市○里○○○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相關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而楊秀道雖早歿於被
繼承人,惟其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楊文忠、楊文進
、楊巧玲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案索引卡資料
可佐。是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楊文忠、楊
文進、楊巧玲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