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盧00
法定代理人 盧0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
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
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
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
月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
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4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因父母離異未與被
繼承人來往,直到收到鈞院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此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A04於114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足堪採信。
㈡聲請人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前
揭說明,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父親A03知悉時為起算。而據關係人A01具狀表示,於114
年4月11日即以LINE語音電話方式告知聲請人父親,於並於
同月25日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父親需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及
所需準備之物,並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據。觀其對話記錄內
容,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於4月25日曾詢問辦理拋棄繼承
所需要之文件資料,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至遲於該日前即應
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1
4年9月3日始向本院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
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
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
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
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
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
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