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關 係 人 謝政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劉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政諭為被繼承人謝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劉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返還土地之
訴訟,請求被繼承人將占用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嗣
被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2855號、第552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關係人謝政諭為被繼承人之孫,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
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於114年3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關係人到庭表示願意與其姑姑謝富美共同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另於114年9月30日函詢關係人是否同
意推派其中一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亦具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此有關係人114年10月20日陳報狀存卷可憑
。再者,關係人謝政諭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期清算程序之順利及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謝政諭
為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