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440號
TNDV,114,司繼,34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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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阮頴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
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
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
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
、3項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阮頴祥為被繼承阮德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其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
人阮頴祥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分別於民國114
年8月18日、114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聲請
人阮頴祥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均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
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阮頴祥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
認聲請人阮頴祥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阮頴祥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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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