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88號
TNHM,94,上訴,788,2005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拾柒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所示之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馮 民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審理中)處販入不詳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自備之夾鏈袋進行分裝,並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 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日盛銀行前,連續販賣予沈二南4次、徐佩君120次。嗣因警 員據報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前,持搜索票對甲○○及其駕駛 之RO─3678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分別在甲○○身上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五樓之八甲○○租屋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夾鏈 袋50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上揭事實自 白承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是伊跟沈二南徐佩君二 人一起去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佩君於警訊中證稱「我第一次是於92年7月份起向綽 號良仔購買的,最後一次向綽號良仔購買時間為92年11月7 日上午十一時許,購買地點是在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 每日購買一至二次,前後共向他購買過約120次,每次購買 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38頁);證 人沈二南於警訊中證稱「我第一次是於92年10月17日下約15 時,購買地點我忘記了,最後一次向哥仔(即甲○○)購買 時間為92年11月6日下午16時,購買地點是在新營市○○路 日盛銀行對面的停車場(靠近博愛路),前後共向他購買約 4 、5次,每次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正」等語( 見警訊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2年10月份開 始,跟他買過4、5次海洛因,都跟良仔拿的,每次都跟他買 一千元,交易地點都是在新營市○○路日盛銀行附近」等語 (偵查卷第91頁);如依證人沈二南徐佩君於警訊中之證 述以觀,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沈二南最少有4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給徐佩君則有120次,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沈二南徐佩君二人之事實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依被告於94年2月22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同意證人沈二南徐佩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2、33頁):  法官問:是否同意證人吳憲忠沈二南徐佩君黃明富警      詢之供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同意吳憲忠沈二南徐佩君黃明富警詢之供述  法官問:對證人吳憲忠沈二南徐佩君警偵訊之供述,證      人黃明富警詢之供述,證人林建男、杜仁暉之證述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同意證人吳憲忠沈二南徐佩君警偵訊之供述,      證人黃明富警詢之供述,證人林建男、杜仁暉之證 述。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證人徐佩君於原審審理中屢次傳喚不到庭,並 經拘提無著,足見徐佩君行方不明,已無法傳喚,但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既對證人沈二南徐佩君在警訊及沈二南 在偵查中之供述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沈二南徐佩君在警 訊及沈二南在偵查中言詞作成時之情況,均在自由意志下陳



述,則證人沈二南徐佩君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應屬適 當,均得採為證據。因而證人沈二南已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 明確,證人徐佩君亦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已明確表示對證人沈二南徐佩君於警偵訊中之筆錄無意 見,顯然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因而辯護人再聲請證人沈二南徐佩君做證云云,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㈢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聯絡 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五十個扣案可佐,另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譯文、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甲○○所自承販賣海洛因予徐佩君,雖供稱其僅販賣 予徐佩君不到十次,惟徐佩君警詢中供述向甲○○購買海洛 因有120次等語,按有吸食毒品者,必定每天會吸1~2次,則 徐佩君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為警 查獲止,如以吸毒者每天必吸1~2次以觀,證人徐佩君 所供 述向甲○○購買海洛因有120次並非不可能,是本院認 被告 所辯伊販賣予徐佩君「不到十次」之次數云云,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由被告 數次販賣海洛因予沈二南徐佩君乙情觀之,被告顯然係藉 由販賣海洛因而利得;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 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甲○○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 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偵查員在偵訊的時候,有跟我 提到,如果我供出上游,他們就會跟檢察官說適用證人保護 人,且不會撤銷假釋云云。經本件主辦之偵查員林建男在原 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製作筆錄,當初被



告在製作筆錄時,有無作明確表示?(提示並告 以要旨)
證人 答:有的。
  辯護人問:當初回應如何?
  證人 答:我們回答說這種情形,適合證人保護法。但是這       個不是我們的權限。
又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第14條第1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 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必須經過 檢察官同意才可適用,偵查員並無此權限,並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件被告甲○○接受訊問時是否 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4年3月25日函謂「本檢察官從未指示偵查員林建 男轉知甲○○:只要甲○○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會讓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語,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5日函復原審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63 頁),顯見證人林建男僅係向被告甲○○說有關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讓被告知道而已,並無直接答應被告可適用證人保護 法,況本件檢察官既未同意被告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因而本件被告並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有 關被告是否撤銷假釋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為之 ,亦非偵查員之權限,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併 此敍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  ,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 更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因  而破獲馮民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 警員林建男於原審及偵訊中證述:我們之前只知道馮民豐綽 號,我們是根據甲○○提供馮民豐的車輛型號,才查出馮民 豐的住所,可以說如果沒有甲○○提供馮民豐的相關資料, 即無法破獲馮民豐等語(詳偵卷188頁、原審卷93頁)。且另 案被告馮民豐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並具體求處死 刑乙情,亦經原審調閱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馮民豐被 訴販毒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於另案被告馮民豐偵訊時,因畏懼而不敢當庭指認馮民 豐為其毒品上游來源,然仍無解於馮民豐係因被告提供之資 訊而破獲之事實。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及風氣影響甚 鉅,其所為尚無足以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憑 採。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固非無見。唯 查:(一)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徐佩君共120次(理由詳 如上述),惟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徐佩君僅有2次,即 有未洽。(二)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從九十二 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惟原審卻認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從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止,亦有未洽。(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 十七包,包裝袋亦有十七個,惟原審卻認海洛因共十五包, 包裝袋有十五個,亦有未洽。(四)又據上論斷欄已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原審又引用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品性、販賣毒品之次數、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十七包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一‧九八公克 )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 200004 607號、同年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6號 鑑定通知書足憑(詳偵卷212、213頁),均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三九號 判決參照)。基此,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七個、附表一 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之夾鏈袋五十個,均係被 告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沒收 之補充規定,係以執行時,經宣告沒收之物,如有實際不 能沒收情形時之補充執行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係被告所 有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前開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⑷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額,依證人  沈二南於警偵訊證述: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每次以一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另據證人  徐佩君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120次,則本院認依有利  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沈二南之次數至少為 四次,販賣予徐佩君之次數應以徐佩君所供120次為正確 ,每次一千元。故其販毒所得為十二萬四千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又本案雖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惟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及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 │叁 │
├──┼───────────────┼──┼──┤
│二 │SAGEM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 │壹 │
│ │含SIM卡)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 │拾肆│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夾鏈袋    │個 │伍拾│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SHAR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 │壹 │
│ │含SIM卡)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