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阜鑫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月
相 對 人 長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
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2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7月31日 617,400元 TH0000000 002 114年7月31日 1,2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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