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王和順
相 對 人 翁清棟
相 對 人 翁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翁清棟、翁士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
、租金、價金、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利息、延
遲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幣7,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
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翁清棟、翁士傑於112年2月22日所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7,6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
詎屆期經同年5月2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件、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 967-9 107.15 全部 義務人翁士傑。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禮化 1130 1047 2分之1 義務人翁清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騎樓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988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67-9地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50.05 53.92 53.92 29.85 3.61 191.35 平方公尺 11.21 5.67 平方公尺 全部 義務人翁士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