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東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6月3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東益於113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0年7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2,892,3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媽宮段 394 78.02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94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0.03 35.87 16.81 33.78 14.22 140.7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49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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