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鄧玉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世傑即張世光之繼承人請求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
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
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世光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
日與聲請人離異時,曾協議就原屬男方即第三人張世光所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1房屋1棟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給女方即聲請人,第三人張世光並於91年10月30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25年11
月1日、清償日期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後第三人張世光於112年11月20日將附表不動產出售予相
對人張世傑,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迄今該不動產買賣價
金分文未付。相對人張世傑、第三人張夢竹均為第三人張世
光之繼承人,聲請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渠等二人清償
抵押債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
三、經查:
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係約定「不定期限」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而聲請人雖
有提出催告相對人張世傑、第三人陳夢竹清償本件抵押債務
之法律事務所信函,惟依該催告信函內容所載,聲請人限期
催告債務人期間僅有五天,參諸與首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尚不得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已屆期。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限期催告相對人張世傑、第三人張夢竹清
償之信函,前者係送達至該相對人之海外地址、後者則係送
達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1」,此固有聲請人提
出之載有相對人張世傑姓名之海外存證信函回執、及載有第
三人張夢竹姓名之國內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在卷。然查,
前者回執並未記載相對人張世傑之送達地址,該送達是否合
法不明;至於後者記載之送達日期係民國114年2月12日、送
達地址係第三人張夢竹目前戶籍址,然該通知送達當時第三
人張夢竹業已出境,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其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出入境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聲請人主張
已限期催告相對人張世傑、第三人張夢竹清償抵押債權乙節
,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生催告效力尚屬不明,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人未受償
,不符合首揭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段 1941 2955.00 10000分之5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六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455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六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19.58 119.5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3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