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205號
TNDV,114,司家聲,205,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1號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
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