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98號
TNDV,114,司家聲,1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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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廖00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
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
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及會面交往均屬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
:3,000+1,000+1,000元=5,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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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