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123號
TNDV,114,司家催,12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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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金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富(男、民國37年9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金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34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
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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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