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67、7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尖刀壹把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還款明細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2號、8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六年,入監服刑,於民國83年4月8日假釋出監; 惟乙○○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1486號、85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 月,並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於89年4月28日再度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2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警惕 ,明知丙○○因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領得,且積欠賭債, 無錢發放員工薪資,急需現金,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前開 案件假釋期間,利用丙○○需款孔急,於93年5月14日向其 詢問何處可借得現金之機會,向丙○○表示其有現金可資出 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 號 ,貸與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並要求丙○○出 具面額6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丙○○所使用之車號6W -733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做為借 款之擔保。乙○○除於借款之時預扣6千元,僅交付2萬4千 元外,並約定自同年5月20日起,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償 還本息6千元,共分五期償還,是其實借2萬4千元,5期計25 日應償還3萬元,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息30%,年息360% (起訴書誤載為年息24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乙○○並出具其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卡一張,上載丙○○ 之姓名、每期應償還之數額、償還之日期等項,且於丙○○ 按期還款時,乙○○即在上開還款明細卡所載還款日期下方
,簽寫其綽號「阿弟仔」之「弟」字,以示收款無訛。嗣於 93年5月30日晚間某時,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廟附近巧遇丙○○,乃 向丙○○追索應於當日償還之第三期款項,因丙○○表示當 日為星期日,無錢付款,乙○○竟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乙○○命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丙○○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將丙○○連人帶車押回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 號,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逼丙○○返還尚積欠 之全部款項1萬8千元及丙○○先前積欠之5千元,合計共2萬 3千元,並向丙○○恫稱若不立即全數清償,即將丙○○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扣留抵債。丙○○不得已,乃向乙○○表示 欲外出籌款,詎乙○○為防止丙○○逃跑,又命嗣後到場之 甲○○(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搭乘丙○○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以看管丙○○;甲○○應允後,遂 基於與乙○○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乘坐於 丙○○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強押丙○○外出 籌款。丙○○開車後,甲○○隨即亮出預藏之尖刀一把(非 管制刀械),向丙○○恫嚇稱:「如果你敢跑的話,就拿刀 子將你刺下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至翌日(即同年 月31日)凌晨0時許,丙○○向甲○○藉口稱欲電話聯絡友 人籌款,而伺機打電話向其認識多年之員警康春興求援,雙 方約在臺南市○○路○段987號「金都市餐廳」前見面。康 春興抵達後,丙○○乃下車告知員警康春興渠向乙○○借款 之經過,並稱當時仍在車上之甲○○攜有刀械,且可能攜帶 槍枝。員警康春興遂喬裝成丙○○之大哥,對甲○○表示願 意處理此事,要求甲○○交出本票、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證 件,始欲還款,經甲○○以電話告知乙○○後,乙○○乃命 不知情之汪信宗攜帶丙○○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行照及身 分證影本等證件,前往上址「金都市餐廳」前會合,而員警 康春興則趁此機會聯絡其餘員警到場埋伏。至同日凌晨1時 20分許,汪信宗抵達,員警康春興乃表明警察身分,當場將 甲○○、汪信宗二人逮捕,而使丙○○脫離甲○○之掌控,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而隨身攜帶之尖刀一把,以及汪信宗 攜往現場交與甲○○之本票、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 一紙及乙○○所有供其登載還款狀況所用之還款明細卡一張 。至同年6月9日,員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係冤枉的云 云,其於原審固坦承曾於93年5月15日,出借3萬元予被害人 丙○○,而實際僅交付2萬4千元,且由被害人開立面額6萬 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車號6W-7338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為擔保,嗣於同年月30日, 其命友人將被害人帶往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命被害人全 數清償,因被害人表示欲外出籌款,其乃命被告甲○○隨同 被害人外出籌款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係被害人向其詢問可否代為轉介向高利貸借款,遭其勸阻, 並命其乾妹畢華美前往台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 款三萬元轉借被害人;又因以信用卡借款需付利息,故其預 扣1千元之利息,交付2萬9千元予被害人;而被害人先前曾 積欠其5千元尚未清償,再予扣除之後,被害人實際拿2萬4 千元;又被害人另積欠綽號「美國」之友人3萬元,因該綽 號「美國」之友人要求其為被害人擔保,經其應允,乃命被 害人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其不知甲○○攜帶刀械,亦未 命渠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3 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南市警二刑偵字第330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330號警卷)第6-9頁】,核與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 【見93年7月6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第5867號偵查卷)第24-25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所證情節【見原審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第4-16頁】,大致相符;且本件員警喬裝被害人之大哥,在 臺南市○○路○段987號前查獲被告甲○○、汪信宗二人之 過程,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康春興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引原 審審判筆錄第17-21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 10月26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30009937號函檢附之報告書一紙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借款時簽立本票正本一紙及伊所 提出供借款擔保所用之身分證影本、6W-7338號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各一紙暨被告乙○○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卡一紙附 卷暨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有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三、被告雖否認有重利之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業已明確證稱: 「(問:你為何要向乙○○借錢?)因我工程款未請到, 剛好我打麻將有輸錢,所以才向他借錢…」、「(問:你 為何在警局及檢察官前說你向乙○○借錢是為了要發工資 ?)因我之前打麻將輸錢,沒有錢發工資了,所以才向乙 ○○借錢」、「(問:利息如何計算?)我當天是跟他借
3萬元,他實際上拿2萬4千元給我,我要將他給我的還錢 卡上面的格子還清後,所借的錢才算還清,我是實際拿2 萬4千元,5月20日開始還第一期」等語【見前引原審審判 筆錄第5-6、14頁】,丙○○並於本院再次結證上情無訛 ,顯見被告乙○○確有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又 被告乙○○實際出借款項為2萬4千元,分5期計25日即收 取高達6千元之利息,計算月利為30%,換算為年利率高 達360%,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 之限制,足見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二)被告乙○○就本案借款數額、償還期數等情節,初於警詢 中供稱:「(問:丙○○何時向你借錢?借多少錢?在何 處向你借款?)93年5月15日。新臺幣6萬元。臺南市精忠 三村1044號」、「(問:如何償還?利息如何計算?)5 天為一期,每一期還6千元共還十期。沒有算利息」、「 (問:你實拿多少錢給丙○○?丙○○償還時何人收取? )新臺幣5萬4千元。是我收取我並在卡片上簽名為憑。共 收取三期,第四期就沒有收到云云【見93年6月9日警詢筆 錄,南市警二刑偵字第42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424 號警卷)第6頁】;至偵查中改稱:「(問:有無將錢借 貸給丙○○?金額?)有。借他6萬元,是因為玩家庭麻 將,朋友和他有認識,我才借錢給他,我去提款機提領借 他」、「「(問:提示卷附收據,上面的「弟」字是否你 簽的?)是我簽的沒錯,每5天一期,共分十期償還,丙 ○○已還七期,尚欠三期」、「(問:為何前五期沒有寫 收據?)〔又改稱〕他前面沒有按照時間還,一次1萬8千 元,一次1萬2千元,分二次給付前面五期,第六、七期有 照時間給付,第八期沒有按照時間付。前五期沒有寫收據 」,然同次訊問中旋又改稱:「(問:借款給丙○○是否 有收取利息?)丙○○原先叫我幫他借高利貸,我跟他說 不划算,我就請朋友用信用卡借款3萬元給他,因為他有 欠我麻將錢,我就轉交2萬5千元給丙○○,因為他有和其 他人有賭債,總共是積欠6萬元,所以我們才請他簽6萬元 的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367號偵查卷第22-23頁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借款金額、期數及利息, 顯已逾越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被告乙○○意圖卸責 ,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係向其友人及其本人借款,合開一 張本票,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將其自身債權與他人債權 合計於一張本票,顯與處理債務之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又辯稱:被害人積欠其 綽號「美國」之友人3萬元,其為被害人擔保始命被害人
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問:丙○○你是否認識?)我剛認識他三、四天而 已」【見93年6月9日警詢筆錄,第424號警卷第6頁】等語 ,已見其與被害人並無深厚情誼,即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認識乙○○?)朋友介紹 認識的,剛開始是在他那裡打麻將消遣,後來人家說他那 裡可以借錢」等語【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亦見 二人充其量僅係牌友關係,顯然並非熟識。則被告乙○○ 與證人非親非故,焉有甘願為證人擔保之理,是其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三)被告乙○○應允借款之初,即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款金額二 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作為 擔保,且被告乙○○復親自製作卷附之還款明細卡,載明 應還款之日期、金額,並於收受當期款項後,親自簽寫其 綽號以示收款無誤,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明。查被告乙○○出借款項所要求之擔保品及 紀錄還款過程所用之還款明細卡,與實務上常見之地下錢 莊放款模式,如出一轍,倘果如其所辯,係因被害人表示 欲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其勸阻,並好意自行出借款項予被 害人,衡情自無再採取與地下錢莊相同手法作為債權擔保 之理。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先前曾 分別向其借款3千元、2千元,均未簽立本票,亦未質押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更無簽具還款明細卡之情事等語【 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37頁】,益見被告此次出借款項予 被害人,確係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觀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問:你借錢給丙○○有無算利息?)我3萬元借 給丙○○,他又拿6千元還我,他實際上拿走2萬4千元, 我都沒有跟他算利息,如果要嚴格算的話,我只有跟他拿 1千元的辦卡利息」、「(問:他實際上拿走多少錢?)2 萬4千元」、「(問:他拿走2萬4千元要還你多少錢?) 他拿走2萬4千元要還我3萬元」等語【見前引原審審判筆 錄第38頁】,足見其確有重利犯行至明。
(四)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畢慧美、陳曹美英、王 煌寬、顏應龍四人,其中顏應龍並未到庭,而被告乙○○ 當庭表明不再傳喚;另證人畢慧美、陳曹美英、王煌寬三 人,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當時之 經過情形,而證人畢慧美、陳曹美英並證稱:被告乙○○ 交付款項予被害人後,被害人當場表示欲結清先前之欠款 云云【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22、25頁】,然倘被害人果
真先前積欠被告乙○○款項,而於前債未清前,再度向其 借款,被告乙○○仍同意出借,衡諸其二人間並無相當情 誼,且被告乙○○所要求之擔保品與地下錢莊之手法雷同 等情,已見被告乙○○確有重利犯行之故意;而此等證人 所稱交付借款後再由被害人將先前之欠款返還云云,如此 大費周章,竟未採取直接由借款數額中扣除或逕行累計借 款金額之簡便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渠等所證情節實難採 信。再者,證人畢慧美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問 :丙○○向乙○○借錢時是何時?)我知道是五月份,好 像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是中午,我確定應該是禮拜天中 午,因那時我大肚子,禮拜五要產檢,禮拜一我先生都要 上班,所以只有禮拜天才有時間可以去,我記得確實是禮 拜天」【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24頁】,而證人陳曹美英 證稱:「(問:丙○○當天去向乙○○借錢時你有無在場 ?)我在那裡打麻將」、「(問:當天同桌打麻將的有何 人?)我、畢慧美的先生、丙○○及在證人席上穿黃色衣 服的男子(指在庭之王煌寬)」、「(問:當天畢慧美有 無在場?)有,因當天他先生去打麻將,畢慧美有到場看 ,且在那裡吃飯」、「(問:你所看到丙○○向乙○○借 錢之情形和剛剛畢慧美所說所看到的情形是否是同一天? )是」【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26-27頁】;另證人王煌 寬證稱:「(問:丙○○向乙○○借錢當天之前你有無去 打麻將過?)沒有,丙○○借錢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他, 且也是第一次和他打麻將」、「(問:當天同桌的有何人 ?)陳曹美英、阿桐、畢慧美的先生及我」【見前引原審 審判筆錄第31頁】。查證人畢慧美、陳曹美英、王煌寬三 人均證稱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當時,渠等在場親見, 則依證人畢慧美於原審審理中所確定之借款日期,渠等親 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為星期日,然被告乙○○於警 詢中,業已供稱被害人向其借款之時間為93年5月15日無 誤,而該日為星期六,並非星期日,則證人三人是否確有 親見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實有可疑。況被告乙○○ 聲請傳喚證人陳曹美英、王煌寬二人,所欲證明者乃93年 5 月30日被害人外出籌款之經過情形,此業據被告乙○○ 於93年10月25日陳報原審之書狀中敘明,然證人陳曹美英 、王煌寬二人到庭,由被告乙○○自行詰問結果,竟證稱 渠等親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所證情節顯與被告乙 ○○先前表明之待證事實矛盾,由此益見證人畢慧美、陳 曹美英、王煌寬三人所證情節,無非事後串飾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乙○○雖亦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 行,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已自承其委請被告甲○○跟隨被害人外 出籌款之目的,係在防制被害人趁隙逃脫,並於籌得款項 後,由被告甲○○將欠款取回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而原審共同被告甲○○亦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當天為何會跟丙○○去籌錢 ?)是乙○○叫我去的」、「(問:丙○○有無籌到錢與 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既然與你無關,你 為何要一起去?)怕他跑掉」等語【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 第39頁】,據此已堪認被告乙○○確有與甲○○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中 華路五王廟附近遇到乙○○帶了另外二個人,甲○○不是 其中的人,後來,他叫一個小弟開我的車把我帶到精忠三 村,然後甲○○才到精忠三村那裡找乙○○,乙○○才叫 甲○○上我的車一起去籌錢」、「(問:乙○○遇到你時 如何向你討錢?)他叫他朋友坐我的車,把我帶回眷村那 裡,我說今天是星期日,我星期一就還錢,他說不行」、 「(問:後來你有無向別人借錢?)我有跟他說我要去跟 別人借錢」、「(問:你說你要去向別人借錢時,有無人 跟你前往?)有,就是庭上的甲○○」、「(問:你借錢 時開誰的車?)我的車,甲○○坐在後面,拿著一把刀, 對我說如果我敢跑的話,就要拿刀子刺下去」、「(問: 當時何人開車?)我,甲○○坐在後座」、「(問:甲○ ○在車內是將刀子始終拿在手上?還是收收放放?)他一 開始是跟我說他有帶刀子,後來有把刀子亮給我看,之後 有將刀子收起來」,且明確證稱:被告甲○○係持刀坐在 駕駛座之正後方等語【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14、7、12 頁】,顯見被告甲○○受被告乙○○之命,隨同被害人前 往籌款當時,確有亮刀威嚇被害人至明。雖原審共同被告 甲○○矢口否認曾出言恫嚇被害人,辯稱並未亮刀,扣案 之尖刀自始至終均放置於隨身之腰包內云云,然倘原審共 同被告甲○○所辯為真,被害人既未曾對渠搜身,自無知 悉渠有隨身攜帶尖刀之可能,顯見原審共同被告甲○○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害人前往籌款當時,可自行對外 以電話聯絡,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云云。然依證人即被 害人丙○○在原審所證情節,伊遭被告甲○○強押外出籌 款期間,雖可以電話聯絡友人籌款,其間並有單獨下車尋
找友人籌款等情,但亦證稱:伊下車之前,曾告知被告甲 ○○伊係欲尋訪友人借款,且表明若無法借得款項,會立 即返回;又伊之所以無法逃跑,乃因93年5月30日當時, 被告乙○○業已告知若不還款,即扣車抵債,而當時伊仍 欲保有該輛自小客車,故而不敢逃跑等語【見前引原審審 判筆錄第12、15頁】。則依被害人丙○○上開證詞,伊所 為一舉一動,均需先行告知原審共同被告甲○○,且所為 之舉動僅能針對「籌錢」此一特定目的,顯見被害人當時 之行動自由確在原審共同被告甲○○掌控之中;而甲○○ 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刻意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 ,且於途中對被害人出示渠所攜帶之尖刀一把恫嚇被害人 ,則被害人當時遭受之心理強制力,不言自明,自不能以 被害人於籌款過程中,曾單獨下車籌款,且能以電話聯絡 友人乙節,逕認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二人並 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汪信宗將 本票拿過來前,甲○○有無離開現場?)沒有,他一直在 我旁邊等」【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康春興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冒充被害人之大哥出面 與甲○○商談後,趁隙返回警局聯絡同仁到場埋伏,其間 至汪信宗抵達現場,甲○○均與被害人在車上等待等語【 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17-19頁】,亦相吻合,足見原審 共同被告甲○○確有看管被害人防止其逃離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 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 ,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 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 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於93年5月30日晚間,先行夥同另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丙○○自臺南縣永康 市○○路五王廟前強押回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是時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被告乙○
○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承被告乙○○之命 ,再強押被害人外出籌款,是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 ○○二人顯係基於交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 及被告乙○○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間,就其 等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共同被告甲○○於非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之中,持刀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渠妨 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重 利犯行成立後,因被害人丙○○因故無法按時付款及為被告 所巧遇之偶然因素而強押被害人逼債,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係另行起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於93年5月30日晚間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重利犯行,其月利應為30%,年利為360%,原審 認其月利為50%,年利600%,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 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前有犯罪前科,於本案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竟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暨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還款明細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引原審 審判筆錄第13頁】,而扣案之尖刀一把,為共同正犯即原審 共同被告甲○○所有,為渠所自承,並為渠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本票、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均為被害人所有 供其借款擔保之物,日後清償借款時,仍得請求被告乙○○ 返還,並非被告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