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2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雅霏即王莉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與債權人簽
署系爭行動寬頻義務服務申請書,惟債務人係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簽約
時債務人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婚,依上開說明,
兩造所訂契約,應得債務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又依債權人提出「行動寬頻義務服務申請書」
影本所示,其上固有債務人之母親王美楨基單獨為其簽名,
然依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顯示,於債務人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係由其父王志郎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顯見上開契約未得債務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志郎合法之
允許或同意而不能發生效力。是債權人際未能釋明上開契約
於簽約當時已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
契約,則其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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