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七九巷五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淨重叁捌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三年一月、四月,定執行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 八十八年間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文心」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十六包,而予非法持有前揭毒品海洛因,並同時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十五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 淨重三八.五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六七公克)、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二公克)、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支、塑膠鏟子 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現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為警扣得所持有海洛 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支、塑 膠鏟子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現金十四萬千八百元 等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
:扣案的二十六包海洛因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 間,在雲林縣四湖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心」女子以十 萬元購買,都是供我自己要用的,並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二、上開被告自白購買並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查扣海 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有扣案海洛因二十六 包、安非他命一包在卷足憑,該查扣之白粉二十六包,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為三十八.五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六七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 000二五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 三頁);另包安非他命經警查驗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為 被告於歷審供認在案。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三、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係以:㈠ 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毒品習性(即一天至少施用二十次以上) ,顯與一般有毒癮之人相異,若屬真實,被告應早已死於非 命;㈡衡之被告生活概況及經濟能力,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 賣圖利之意思甚明;㈢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經秤重發 現有六種包裝,分別為毛重四.0公克(五包)、二.0公 克(七包)、一.五公克(一包)、一.一公克(三包)、 0.六公克(七包)、0.四公克(三包)等,參以被告自 承係以摻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之情,扣案之分裝毒品顯為販 賣之用途至明;㈣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一 包、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支、塑膠鏟子二支、摻有海洛因 之香煙三支、現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可證。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 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屬該當,而該條項規定構成要件中, 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 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 圖。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之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
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固持有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 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而被告於警訊、原審偵 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承所持有之二十六包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等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關於被告自 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以迄為警查獲時,被告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過程,據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你在被查獲當天之前,最後一次跟人家買毒品,是甚 麼時候?)最後一次就是跟綽號『文心』之女子買的,應該 是二十五日的晚上差不多八、九點或十點多;(你二十五日 去買的時候,你開甚麼車?)開車號8T-3973的車子;(你 二十五日買完毒品之後,你上車後,把毒品放在何處?)放 在我駕駛座的椅子下面;(你買完毒品之後,後來你去何處 ?)去我朋友那邊,住在雲林縣東勢鄉;(你去東勢鄉的朋 友那邊,你買來的毒品有沒有帶下去?)有;(全部嗎?) 全部;(你在朋友那邊這段時間,有沒有吸毒?)有;(你 甚麼時候離開你東勢鄉朋友那邊的?)二十六日晚上八、九 點左右;(你八、九點離開朋友家,你去何處?)我去四湖 鄉打電動玩具;(你離開東勢鄉朋友家去四湖鄉打電動玩具 ,你怎麼去的?)我跟我朋友另外借一台車去的;(車號為 何,是不是SD-1207?)對;(你甚麼時候跟朋友借SD-1607 號車的?)就是我要離開雲林縣東勢鄉○○路時,因為我開 來的8T-3973號車子鑰匙放在後車廂,我沒有辦法開,所以 就跟我朋友綽號『阿明』借車;(你開這台車去雲林縣四湖 鄉打電動玩具時,你向綽號『文心』之女子所買的毒品有沒 有放在車上?)有;(你打完電動玩具之後,去了何處?) 我等朋友來,要載他們去同安路;(同安路是你東勢鄉的朋 友那邊?)是;(在你還沒有發現車鑰匙放在後車廂之前, 你離開雲林縣東勢鄉○○路時,有沒有想過你要再回來,還 是就離開那裡了?)我當時就是要離開了」等語(見一審卷 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五頁反面),被告係自購得扣案之海 洛因後,即持有毒品前往訪友並施用毒品,離開友人住處後 ,亦將所購得之毒品帶走,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時,均未曾離 身,此適可合理說明被告購毒既僅供己施用,何以於查獲時 ,為警扣得遠逾一般施用毒品者攜毒外出施用之毒品數量。 且依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亦自 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被告辯稱所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係供自己施用,尚非違反常理。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頻率,被告供稱:我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
小時就要施用一次,我是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互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妻白幸玉於原審證稱:「(你有沒有看過甲○○有 施用毒品?)有;(他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他如何 施用?)用香煙;(你是在何處看到甲○○有在施用?)房 間;(你有看過他把毒品摻到香煙裡面?)有;(據被告自 己說,他半個小時就施用一次,事實上是不是如此?)幾乎 ,因為晚上他半夜都會起來很多次」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 二頁、第八十三頁反面),尚屬相符。公訴人上訴意旨:「 被告被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三一.八五公克,縱使被告每天冒 致命劑量之危險,要施用完畢海洛因約需二六五天,被告辯 稱海洛因一天至少施用二十次,且每天施用云云,顯屬無稽 。」質疑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毒品習性(即一天至少施用二十 次以上),與一般有毒癮之人相異,若屬真實,被告應早已 死於非命。但一般施用毒品者用量之多寡,恆與其個人體質 、成癮性、施用習慣密切相關,非可一概而論,公訴人在無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施用毒品之頻率,且就若被告供 述之施用毒品習性屬實,被告應早已死於非命一節,復未能 提出證據足以確信公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則公訴人據 此主張被告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等語,純屬推論之詞 ,即難採信。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查獲前幾天即已遭 公司裁員,且家中尚有房貸需繳納,審之被告經濟狀況如此 惡劣,焉能一次購買如此龐大的數量供己施用,故渠有販賣 意圖,甚為明顯。」以被告生活概況及經濟能力,主張被告 在主觀上即有販賣圖利之意思。然自被告購毒後迄至為警查 獲時,被告經濟狀況究竟有何變化,致使被告購毒之初原無 販毒之意(若購毒之初即有販毒之意,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 ,而非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因經濟狀況發生變化 (變差),使被告萌生販毒之意,而持有毒品伺機販毒?則 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雖「有可能」使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者,萌生販毒之意而伺機販毒牟利,以 支應爾後購毒所需,惟其間並不具有必然性,被告是否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仍應藉由客觀事實以推斷其主觀犯意,本 件既無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主觀犯 意,自難遽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推斷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經秤重發 現有六種包裝,分別為毛重四.0公克(五包)、二.0公 克(七包)、一.五公克(一包)、一.一公克(三包)、 0.六公克(七包)、0.四公克(三包),如確僅供被告
自己施用,實在不須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又依一 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而言,為避免攜帶不便,且為警查獲時 損失慘重,均少量購買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即可。被告辯稱 持有上開大量之海洛因,係單純供一己施用,實與常情有違 。」惟被告購買毒品時即已分裝二十六包,非事後由被告分 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六種 包裝係被告購毒後,再自行分裝,且被告上開所供持有毒品 之整個過程與常情尚無違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扣案之海 洛因有多種分裝重量,而遽以推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嫌疑事實無關,而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支、塑膠鏟子 二支、疑似摻有海洛因(未經鑑定)之香煙三支,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在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尚難憑上開物 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至扣案之現金十四萬 千八百元,其中之十萬元部分,被告業於本院舉出證人乙○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向其借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 七十頁),且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罪嫌,顯然認為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自無販賣所得之問題 ,是上開現金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無涉。(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因於訴訟上並無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主 觀意圖上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遂行性 與確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規定之構成要 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 之前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按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係指基本社會客觀事實同一而言。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之基本社會客觀事實為「持有毒品」,其持有 毒品之目的,不論係意圖販賣、施用等主觀犯意,均不影響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此公訴人就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起 訴,法院自得依被告主觀犯意,就起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 罪,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被告意圖施用而非法持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
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參照)。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 淨重五公克以上(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 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尚未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為警查獲之基本社會客觀事實「持有 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予論斷被告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 品前科,素行不佳,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三八.五二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支、塑膠鏟子二支、摻有 海洛因之香煙三支、現金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因非供持有毒 品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四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