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39號
TNHM,94,上訴,539,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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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4、1796、3065
、7565、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緩刑亦 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前開經法院判處六月 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入獄服刑上揭經法院判處 五月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丙○○為澎湖籍「東輝號」漁船之船長,而乙○○及 甲○○則均為「東輝號」漁船之船員,丙○○、乙○○、甲 ○○、戊○○、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牡蠣出貨人及 臺灣地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牡蠣購買人,均明知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超過一千公斤 者,即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基於共謀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居間介紹前 開大陸地區牡蠣出貨人與臺灣地區牡蠣購買人成立買賣大陸 地區牡蠣之契約,並約定由丙○○、乙○○及甲○○三人以 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駕駛「東輝號」漁船出海載運 大陸地區牡蠣進入臺灣地區,丙○○、乙○○及甲○○三人 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由澎湖縣鎖港 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前之不詳時間航行至非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領海之不詳 海域,由大陸地區牡蠣出貨人將總數量為五百四十九箱(每 箱六小包),總重量達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之大陸去殼牡蠣 交付予丙○○、乙○○及甲○○三人,丙○○、乙○○及甲 ○○三人取得上開大陸地區牡蠣貨品後,即駕駛「東輝號」 漁船私運上開大陸地區牡蠣貨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警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漁港 安檢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牡蠣(因屬易腐爛之物品 ,已於公開市場拍賣,扣除保管費後賣得價金一萬六千九百 十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雖均不否認渠等分別為「 東輝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並共同駕駛「東輝號」載運查 獲之牡蠣等情,被告戊○○亦不否認查獲之牡蠣係由其所居 間介紹購買等情,惟均否認有前開走私犯行,均辯稱:出貨 之貨主係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養殖牡蠣之陳鑫濤,被告丙 ○○、乙○○及甲○○三人亦係駕駛「東輝號」漁船至澎湖 縣西嶼鄉二崁村搬運查獲之牡蠣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牡蠣總重量達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其稅則號 別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 類其他無脊椎動物」之物品,並係符合懲治走私條例所附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目所列之一次私運 海關進口第三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標準之「管制 進口貨品」,故本案查獲之牡蠣,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 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二)前開查獲之牡蠣,係由丙○○、乙○○及甲○○三人所駕 駛之「東輝號」漁船運至臺南縣將軍漁港等情,除據被告 丙○○、乙○○及甲○○三人供承不諱,復有南部地區第 五一岸巡大隊將軍漁港安檢所扣押單、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海岸巡防總隊第五一大隊將軍安檢所進出 港登記簿、海岸巡防總隊第五一大隊將軍安檢所執勤工作 紀錄簿各一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 三南五一字第093D0007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四七至 五十頁)以及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一岸巡大隊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南五一字第0940020122號函附之「東輝號」漁船航 跡路線及將軍港位置相關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可憑,是查獲之牡蠣係由被告丙○○、乙○ ○及甲○○三人所駕駛之「東輝號」運入臺灣地區之臺南 縣將軍漁港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查獲牡蠣係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養殖牡蠣 之陳鑫濤所養殖,然查:
(一)證人陳鑫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你經 營養殖業多久?有哪幾類?)我從七十一年開始養殖牡蠣 ,到今年有養魚,就是雜鯛。」、「(你的養殖面積有多 少?位置為何?)約二公頃,在二崁海域。」、「(你平 常的牡蠣出貨量為何?出貨期為何?)一個養殖期約六個 月,連殼約三十公噸,一年一次約在八至十月左右。」、 「(你今年最後一次採收期是何時?產量多少?)今年十 一月份,連殼約十餘公噸。」、「(依你長時間的經驗計 算十公噸的牡蠣(連殼)可採收多少數量的去殼牡蠣?) 好一點的品質約一公噸多,不好的可能連半噸都沒有。」 、「(那你今年的養殖面積及品質如何?請詳述)以前是 二公畝,十三組,每組八百條,但今年養殖約一公頃,只 有六組而每組只放五百條,今年的品質很差。」、「(你 今年十一月份是否有出貨給誰?數量多少?)有,戊○○ ,我說如果要就全部,而且要自己處理,連殼約十公噸, 但品質很差,能實際採收到的牡蠣可能只有二、三百台斤 就可能很好了。」、「(你平常都如何賣出?有無去殼? )看要哪一區的蚵架,我不做去殼的買賣要就自己處理。 」、「(你今年是否有在賣第二次牡蠣?)有,但我叫他 一定要去安檢所報關,但他沒有就離開,牡蠣也沒載走。 」、「(你是否可以詳述這兩次賣出的金額及交貨如何且 有無開立收據?)大約在十一月初,戊○○先拿八千給我 ,因先前言明說好每公斤三點五公斤(每公噸三千五百元 )再第一次約出一、二噸,他們自己從海上伊漁船自己去 取,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但要我寫一份委託書,說明我 的牡蠣全數由他處理。」、「(你如何認識戊○○的?) 他是我們二崁村村長的親戚,是村長帶來跟我做買的,大 約在一年前就有跟我買過,約在今年十一月初,他們來取



牡蠣時我不知道什麼船名,但第二次他們來時我要他們由 大果葉安檢所報關進港,所以第二次我確定是東輝號來取 貨,但因天色晚了,所以沒有把牡蠣載走。」「(那你這 兩次出貨確實共得了多少錢?)八千元整,我真的只賣我 這些牡蠣,其他的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要幫他們證明 產地證明,這種證明要澎湖漁會出才會算數,我怎麼可能 出這種證明,一次八千公斤,不要說我沒有這種能力,在 這非產期間我想全澎湖收一收可能也還不夠,我曾在七十 六年有犯過走私案,所得的錢才五萬多,害我忙了一陣子 ,我真的怕到了,希望你們查清楚。」等語(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南五一字第093D000716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由上開證人陳鑫濤於 警詢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鑫濤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 雖有委託被告戊○○處理伊所養殖之牡蠣,且被告戊○○ 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亦有前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 取貨二次,惟被告戊○○第一次取貨既係直接前往證人陳 鑫濤海上養殖牡蠣之場所採收牡蠣,則該次所採收之牡蠣 ,顯係未經加工去殼之帶殼牡蠣,再由被告戊○○該次所 採收之帶殼牡蠣之重量僅約一、二噸,而該批牡蠣如經撥 殼後,所得之去殼牡蠣又將遠低於該重量,自應認該次被 告戊○○自證人陳鑫濤處所採收之牡蠣,顯與本次查獲之 已經人工加工去殼,並以塑膠袋分裝後附隨冰塊置入保麗 龍製之箱內,總重量達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之牡蠣,非屬 同一批牡蠣。另據證人陳鑫濤前開之證述,被告戊○○第 二次雖有委請船名亦為「東輝號」之漁船進港取貨,然證 人陳鑫濤復證述該艘「東輝號」漁船該次有自大果葉安檢 所報關進港,且因天色已晚,該船並未載走任何牡蠣等語 。由本案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駕駛之「東 輝號」漁船之報關紀錄,其上並無大果葉安檢所之報關紀 錄,顯見證人陳鑫濤所指該次之載運過程,與本案被告丙 ○○、乙○○及甲○○三人所辯有駕駛「東輝號」漁船至 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載運牡蠣之情節不相符合,況證人陳 鑫濤既證述該次船名為「東輝號」之漁船因天色已晚而未 載運牡蠣,足認證人陳鑫濤供述被告戊○○第二次有委請 船名為「東輝號」之漁船前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載運牡 蠣一節,即便屬實,然證人陳鑫濤所證之該次船名「東輝 號」之載運航次,亦與本案被告所辯查獲之牡蠣係前往澎 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載運之航次,並不相同。再者,由證人 陳鑫濤前開供述伊於九十二年間養殖之牡蠣產量連殼約十 公噸,且該年度牡蠣之品質很差,故實際採收到的牡蠣如



達二、三百臺斤就已經很好了等語,查一臺斤換算為零點 六公斤,亦即如以證人陳鑫濤所述之最高數量三百臺斤計 算,證人陳鑫濤於九十二年度交由被告戊○○處理之牡蠣 去殼後,最多僅有一百八十公斤,然本案所查獲之牡蠣為 總重量達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之去殼牡蠣,足見本案查獲 之牡蠣與前開證人陳鑫濤委託被告戊○○處理之數目有極 大之出入,由此足認被告丙○○、乙○○、甲○○及戊○ ○辯稱查獲之牡蠣,係由證人陳鑫濤所養殖云云,並非實 情。
(二)證人陳鑫濤於偵查中時又具結證述:「(提示五一岸巡大 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查獲照片)此些牡蠣是否從你處所 載出來的?)不是。」、「(你賣給戊○○之牡蠣是帶殼 的?)是帶殼牡蠣沒錯,在我倉庫內有一些沒賣出去,塑 膠袋裝的牡蠣幾十包,也都一併賣給戊○○。」、「(你 賣給戊○○之牡蠣,剝殼後約二、三百臺斤?)是的。」 、「(九十二年戊○○總共向你買幾次牡蠣?)他只跟我 買一次帶殼牡蠣,我就全部交給他處理。」、「(戊○○ 說查獲共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之牡蠣,均自你處載來的? )不可能。」、「(戊○○要去向你載牡蠣時,如何與你 聯絡?)戊○○打電話給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 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證人陳鑫濤偵查中雖另補充 伊尚有賣給被告戊○○伊存放在倉庫中,以塑膠袋分裝之 牡蠣幾十包,惟由本案查獲之牡蠣共五百四十九箱,而每 箱內有六包以塑膠袋分裝之牡蠣觀之,亦即查獲之牡蠣共 有三千二百九十四包,顯見本案查獲之牡蠣,與前開證人 陳鑫濤於九十二年間交由被告戊○○處理之海中養殖牡蠣 之巨大差額,並非證人陳鑫濤另販售予被告戊○○其存放 於倉庫中之牡蠣存貨,所得補足之數目,由此益徵被告等 辯稱本案查獲之牡蠣,係證人陳鑫濤所養殖云云,不足採 信。
(三)證人陳鑫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在海上牡蠣棚架上 是否可以去殼?)不可以。」、「(牡蠣棚架是否有冷凍 設備?)牡蠣棚架上沒有電,不會有冷凍設施。」、「( 你如何包裝牡蠣?{提示警卷六七、六八、六九、七十頁 之照片並告以要旨})我們去收去殼牡蠣的時候,就先帶 保麗龍去,然後秤重付錢後,再將用塑膠袋裝的去殼牡蠣 裝進保麗龍裡面。」、「(一箱幾公斤?)一箱大概二十 五公斤。」、「(一箱有幾包?)我的裝法是一箱一大包 。」、「(這個是否你的裝法?{提示警卷第六十九頁之



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不是。」、「(九十二年的時候 是否有販賣牡蠣給戊○○?)有,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你販賣的牡蠣有無去殼?)沒有。」、「(九十二 年十一月有無賣給戊○○八千多公斤的牡蠣?)我是將我 所養殖的牡蠣全部委託給戊○○處理,我沒有販賣給戊○ ○去殼的牡蠣。」、「(委託戊○○九十二年年底那一期 可以採收多少牡蠣?)一串帶殼約二十公斤。」、「(你 在警局說一次賣給戊○○去殼牡蠣八千公斤,說我不可能 有這種能力,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全澎湖採收的去殼牡蠣也 不可能有八千公斤,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確 實如此。」、「(九十二年你養殖牡蠣的面積為何?)我 是有二公頃的權利,但是我只有養殖一公頃。」、「(你 養殖的一公頃裡面只有六組棚架?)是。」、「(六組棚 架大概是多少串延繩?)一組大概是五百條延繩。」、「 (一串帶殼的牡蠣去殼後剩多少牡蠣?)品質好的話剩三 成,品質差的話只有一成多、二成。」、「(九十二年品 質是否很差?)是,的確那年品質不好。」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由證人陳鑫濤於原審 法院提示本案查獲牡蠣相片時,堅決否認該批牡蠣係其慣 常之包裝方式,況證人陳鑫濤復證訴不可能在海上牡蠣棚 架處,對採收牡蠣為加工去殼之證言,由此更證明本次查 獲之牡蠣,顯非係證人陳鑫濤交由被告戊○○處理於海上 養殖之帶殼牡蠣。況證人陳鑫濤於原審審理時,另詳細敘 明其養殖牡蠣總數量之計算方式,亦即其於九十二年間共 於一公頃之海面養殖六組牡蠣棚架,每組約五百條延繩, 而每條延繩之內之殼重約重二十公斤,因該年度品質不佳 ,故其中應僅約有一成至二成之之殼內有牡蠣,核之證人 陳鑫濤上開之證言,證人陳鑫濤於九十二年間所養殖之牡 蠣,最多約可採收十萬二千公斤(十二公噸)之帶殼牡蠣 (計算方式為6×500×20×0.2=12000),與其在警詢時 所證述交由被告戊○○處理之牡蠣帶殼約十公噸等語相符 (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南五一字第 093D0007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七頁),足證證人陳鑫 濤對其養殖牡蠣之數量之證言,前後相符而可資採信,由 此益徵證人陳鑫濤證述查獲之牡蠣並非伊所養殖一節,堪 以採信。
基上,被告等辯稱查獲之牡蠣係證人陳鑫濤所養殖,顯與事 實不符。
四、被告戊○○於原審雖另辯稱:證人陳鑫濤於九十年間有大約 二噸之存貨,九十一年間的存貨有三千多公斤(約三噸多)



,大小包不一定,有的十公斤,有的五公斤,這些都銷不出 去,都是伊幫證人陳鑫濤處理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陳鑫濤於原審另證述:伊 九十年間並沒有賣給戊○○,因為九十年有發生颱風,幾乎 沒有收成,九十一年間被告戊○○有跟伊買過一批存貨等語 (見原審上揭同一審理筆錄)。由證人陳鑫濤之證述可知, 於九十年間證人陳鑫濤並無販售二噸之牡蠣存貨給被告戊○ ○。而九十一年間證人陳鑫濤雖有販售一批牡蠣存貨予被告 戊○○,然即便該筆存貨數量確如被告戊○○所言達三千多 公斤之多,惟被告戊○○既已供述證人陳鑫濤販售予伊是五 公斤、十公斤大小包不一致之牡蠣存貨,顯見該存貨之包裝 與本案查扣之牡蠣係每小包二點六公斤之包裝方式迥異,故 本案查獲之牡蠣,是否即係九十一年間證人陳鑫濤販售予被 告戊○○之牡蠣存貨,尚有所疑。再者,澎湖縣西嶼鄉二崁 村內並無大型冷凍廠,有澎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澎警刑字第0931102462號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 、八十九頁)可稽,而以本案所查獲之牡蠣數量為五百四十 九箱,總重量達八千五百六十四公斤,則以澎湖縣西嶼鄉二 崁村該地之冷凍設備,亦無法冷凍庫存如此龐大數量之牡蠣 ,顯見被告戊○○所辯,殊不足採。
五、被告丙○○、乙○○及甲○○雖辯稱渠等有駕駛「東輝號」 漁船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處載運查獲之牡蠣,然查:(一)據卷附之「東輝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南五 一字第093D0007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七頁)所載之報 關紀錄,被告丙○○、乙○○及甲○○所駕駛之「東輝號 」漁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由澎湖 縣鎖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在該船前往臺南縣將軍漁 港安檢所報關之前,並無其他漁港安檢所報關紀錄,亦即 由該進出港檢查表之報關紀錄所登載之「東輝號」漁船之 報關紀錄,並未顯示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 駕駛之「東輝號」漁船,有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之漁港 安檢所報關之紀錄。而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澎湖縣西 嶼鄉二崁村之漁港很小,而且其與乙○○、甲○○係第一 次到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漁港,所以不知道如何報關,不 過後來伊有進入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之漁港,因為船底會 碰到,所以就趕快離開,所以沒有報關云云(見原審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丙○○、乙○○及甲 ○○三人既均為專職之漁民,且由前開證人陳鑫濤之證言 ,堪認本次渠等所載運牡蠣之數量,超過當年度澎湖養殖



牡蠣之總採收量,可見被告丙○○、乙○○及甲○○三人 所載運之牡蠣數量非微,以被告丙○○、乙○○及甲○○ 三人之專業,自應知悉載運如此龐大數量之牡蠣,如未經 報關即逕運往臺灣本島,於臺灣本島漁港安檢所檢驗時, 當有可能引起檢驗人員之懷疑,而生不必要之困擾。況被 告丙○○、乙○○及甲○○三人證述當日於澎湖縣西嶼鄉 二崁村當地載運之情形,係搬運工人駕駛竹筏載運查獲之 牡蠣至船上,則如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述 之情為真,渠等如不知如何報關,當可直接詢問該地搬運 工人報關事宜,且如渠等所駕駛之「東輝號」漁船或因噸 位過大,因而無法進入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漁港之安檢所 報關,亦可搭乘搬運工人之竹筏進入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 漁港之安檢所報關,然被告丙○○、乙○○及甲○○三人 竟寧可甘冒受臺灣本島漁港安檢所檢驗人員追查之風險, 而未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漁港安檢所報關,即逕而載運 如此龐大數量之牡蠣離開該地,渠等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 。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渠等係從澎湖鎖港漁港報關出港 後,即前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並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凌晨三點多開始裝貨,裝貨一個小時二個小時 後,約在同日凌晨四點半從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離開云云 (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南五一字第 093D0007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惟據卷附 之東輝(CT3-2581)漁船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 十六分航跡描繪圖影本及東輝(CT3- 2581)漁船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航跡描繪圖影本顯示(附 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南五一字第09 3D00071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以及原審法 院依職權傳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 巡總隊雷達作業士陳國豐到庭作證,證人陳國豐在另行提 出之前開「東輝號」航跡描繪圖上以紅筆明確註明澎湖縣 鎖港、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及「東輝號」漁船航跡(上開 另行提出之航跡描繪圖影本均附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審理筆錄之後)等資料觀之,「東輝號」漁船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由澎湖縣鎖港漁港開船出發 後,並未駛向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地區之漁港,反而直接 朝向澎湖西北方往大陸方向之海域前進,並且分別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七秒及同日凌晨三 時三十五分二十八秒,脫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及第七二岸巡大隊設於澎湖地區之



雷達站監控範圍,亦即被告丙○○辯稱渠等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裝載查獲 之牡蠣,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法院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 防總隊及第七二岸巡大隊等單位,詢問「東輝號」漁船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二十八秒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有無再進入上開二單位 位於澎湖之雷達站偵測範圍,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函覆稱:「依據現行作業方式 ,雷達監控目標漁船於脫離雷達鎖定、監控範圍後,即無 該目標漁船後續航跡,該目標如再行進入雷達監控範圍, 各雷達僅能以A類目標(外切可疑)鎖定,無法以航跡辦 識、判別該A類目標船名,又或於海巡艇登艦臨檢、守望 哨目視監控及目標進港後始能得知該A類目標船名。」、 「經查東輝號漁船於脫離本總隊雷達鎖定後,該船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點三十五分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期間並無進入本總隊轄區各安檢所之進 出港紀錄及守望哨監控紀錄。」;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經查東輝號漁船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點三十五分二十八秒脫離本大 隊小門雷達偵測範圍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漁港經安檢人員查獲間均無進港 紀錄,故查無東輝號漁船返回小門雷達偵測範圍內之相關 資料。」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 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南七總字第094R0102 07號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南七二字第0940020085號函附於原審 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可參。參酌上開海巡 單位函覆資料可知,「東輝號」漁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凌晨一時許離開澎湖縣鎖港漁港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三 十五分二十八秒即脫離澎湖地區海巡單位之監控範圍,且 迄該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縣將軍漁港經海巡人員查獲為止,並無任何該船進入澎湖 地區漁港之資訊。而被告丙○○、乙○○及甲○○三人雖 辯稱渠等有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並在該地以 竹筏接駁查獲之牡蠣上船云云,然「東輝號」漁船於澎湖 縣鎖港漁港出港後,即未前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載運查 獲之牡蠣,並逕自往澎湖西北方海域之方向前進,而脫離 澎湖地區海巡單位雷達站之監控,是「東輝號」漁船即便 係事後再返回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依據上開函



詢資料,海巡單位之雷達將判讀重新駛入雷達監控範圍之 「東輝號」漁船為A類目標(外切可疑)而加以鎖定,故 如「東輝號」漁船於再度進入澎湖地區海巡單位雷達監控 範圍內後,即逕自停留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載 運牡蠣,而未進入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漁港之安檢所報關 ,依據常情判斷,海巡單位自當對「東輝號」漁船進行盤 查,以確認該不明接近船舶之意圖,然上開海巡單位均無 於「東輝號」漁船自脫離澎湖地區海巡單位雷達後至該船 在臺南縣將軍漁港查獲間之任何盤查資料,顯見被告丙○ ○、乙○○及甲○○三人辯稱渠等有駕駛「東輝號」漁船 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載運查獲之牡蠣,尚不足 採。
(四)查獲之由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駕駛之「東 輝號」漁船所載運之牡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一岸 巡大隊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該批牡蠣之原產地,經關稅 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所得之專 家意見為:一位專家認「⑴樣品體型肥胖,外觀不亮麗, 顯然經過冷凍處理。⑵臺灣沿海東北季風來臨後牡蠣,體 型瘦小,常理與新鮮度、市場售價關係,一般加工後,馬 上會上市場,不會冷凍處理,外觀亮麗。⑶樣品體型與廣 東、福建產品相同,應該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一 位專家認:「⑴根據原筆錄(原緝獲經過)該種包裝方式 (每箱有六小包,每包淨重二點六公斤)之包裝方式,在 臺灣應沒有這種包裝方式(臺灣通常是每小包一公斤或一 斤),因此包裝方式與台灣牡蠣包裝不同,再由數量看, 臺灣也沒有一次如此大量之包裝方式。⑵從樣品之閉殼肌 大小,緣膜黑色及棕色,及內臟分布情形,該種類應是C rassostrea gigas(長牡蠣、巨牡蠣或 被稱為太平洋牡蠣等)本種雖然世界普通種,但該種主要 分布於日本以南,而集中於浙江、福建及廣東沿海之養殖 。⑶兩船(按係指本案「東輝號」漁船及另艘經海巡單位 查緝之「源豐富號」漁船)均分屬不同人所有,但卻有完 全相同之漁獲(含種類、包裝方式、保存方式等),因此 顯然係由同一地點批發出來之貨樣。⑷根據貨樣之鮮度, 不可能是漁撈所得。」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930100705號函附之關稅總局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一份附 原審卷可參。參酌上開函文之意見,本案查獲之牡蠣在包 裝上既與臺灣地區之包裝方式不同,益徵該批牡蠣並非來 自臺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所養殖之水產品,且查獲



牡蠣在其品種及樣式體型等方面,又均與大陸地區之廣東 、福建省地區所生產之牡蠣相同,故查獲之牡蠣係來自大 陸地區,應可認定。
基上,被告丙○○、乙○○及甲○○三人雖辯稱渠等有駕駛 「東輝號」漁船前往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附近海域載運查獲 之牡蠣,顯與事實有悖。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乙○○及甲○○等人係受被告戊○ ○之雇用,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查被告丙○○雖於偵 查中供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查獲之牡蠣從何處載運 ?)從陳鑫濤處載運,要送去給丁○○,丁○○打電話叫我 至陳鑫濤處載運的,丁○○與戊○○一起前來澎湖找我幫忙 載運牡蠣,運費一次八千元。」、「(是戊○○要你去向陳 鑫濤載運牡蠣的?)是。」、「(如何聯繫載運的?)以打 電話之方式,戊○○打電話叫我直接至陳鑫濤處載運牡蠣, 到臺灣時交給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六六頁反面 ),而被告戊○○則供承本案查獲之牡蠣係經其居間介紹買 賣雙方,且居間介紹之人出面接洽亦為交易行為之常態,是 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能逕行證明戊○○之角色 為僱用人,而被告等人供述出貨人係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 養殖牡蠣之證人陳鑫濤一節,又與事實相違,已如前述,則 被告戊○○居間介紹之出貨人顯另為他人,而本案被告等所 辯查獲之牡蠣係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處載運等情既非事實 ,且查獲之牡蠣復經認定為產自大陸地區,並經被告丙○○ 、乙○○及甲○○三人駕駛「東輝號」漁船運至臺灣地區之 臺南縣將軍港,當足認定被告戊○○係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 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牡蠣出貨人及臺灣地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 牡蠣購買人完成本次交易;另本案「東輝號」漁船既受委託 載運查獲之大陸地區牡蠣,而被告丙○○、乙○○及甲○○ 復又一同駕駛「東輝號」漁船報關出海,衡情對該漁船之重 大事務及航行計劃均當知曉,又扣案之牡蠣高達總重量達八 千五百六十四公斤,其搬運、裝載作業自需相當之人力及時 間,是被告丙○○、乙○○及甲○○應有所分擔參與,故被 告丙○○、乙○○、甲○○與戊○○間,就本案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八、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 被告丙○○、乙○○、甲○○與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被告丙○○、乙○○、甲○○、戊○○、大陸地區之不 詳姓名已成年之牡蠣出貨人及臺灣地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牡 蠣購買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前開緩刑亦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前開 經法院判處六月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入獄服刑 上揭經法院判處五月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如特別刑法定 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應引用該特別 刑法之該條規定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治走私條 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 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 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時,自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 條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竟未援引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引用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有未合;(二)被告丙○○就其是否 受被告戊○○僱用一節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戊○○而言 ,自屬共同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必具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係另一回事),原審認丙○○ 上開供述因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是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行及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戊○○為其 餘被告之僱用人一節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與戊○○等四人私運大陸地區牡蠣進口,總重量達八千五 百六十四公斤,數量非少,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又被告丙○○係船長,身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丙○○、乙○○係船員,被告戊○○係居間介紹之人, 三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以及渠等私運該批大陸地區牡



蠣後,於漁港處即為警查獲,故該批大陸地區牡蠣並未及流 入市面,尚未對國內市場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 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 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 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 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得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 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大陸地區牡蠣,係 共犯即臺灣地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牡蠣購買人因本案私運管 制物品犯行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因扣案之大陸地區 牡蠣屬易腐爛之物品,已於公開市場拍賣,並賣得價金一萬 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經代收漁港保管費二百十八元後,僅餘 一萬六千九百十元等情,有南縣漁會魚市場拍賣計算單及將 軍漁港魚市場拍賣正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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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