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展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益公司)所印製之「KUOBAO」泵浦系列廣告型錄(下稱 系爭廣告型錄)內之照片,係日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日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昇展公 司為印製與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比較表,竟於民國91年3月 間未經日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廣 州恆昇彩印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昇公司),印製「 昇展公司同軸自吸式化學泵浦與其他廠牌產品優劣比較表」 (下稱系爭比較表)1,000份,而系爭比較表第1頁、第5頁 及第7頁內之「仿製品」或「近似品」之照片,係重製系爭 廣告型錄第3頁及第7頁所示照片而侵害日益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嗣日益公司於91年9月間,取得 系爭比較表後,始悉上情,經日益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 ○○及昇展公司犯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 起訴處分。
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一經完成著作物即 享有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而著作權法迭經82年、87年、90 年、92年、93年多次修正公布,其中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 權人之規定多所變更,其中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 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此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有所不同。故82年著作權法在受雇人與雇用人未曾約定著作 人之誰屬情形下,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並 因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縱使受 雇人與雇用人並未約定著作人之歸屬,雖仍以完成職務上著 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由雇用人 享有。又82年著作權法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但在非法 人場合之獨資及一般僱傭契約,仍有適用餘地。既歷次著作 權法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有所不同,而系爭攝 影著作之著作人為何,攸關上開著作完成後何人為著作人格 權暨財產權人、何人有權移轉讓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 實體法之權利歸屬,並據以決定何人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之人是否合法告訴等程序事項。 經查:
(一)查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2日創作完成,有系爭 攝影著作底片2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8頁, 證物原本外放),而上開照片持有人即證人聖曄興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曄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簡 啟芳證稱「系爭廣告型錄是聖曄公司製作的,其內之 系爭攝影著作應該是在86年12月2日拍攝完成,聖曄 公司都有將底片作記錄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詳原審 卷第76頁)。系爭攝影著作既係於86年12月2日拍攝 完成,是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及 其移轉等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之歸屬,即應適用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 權法(相關條文節錄見本院卷第42-46頁,以下簡稱 82年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據透視攝影坊前負責人張慶照 證稱:「我在83年起至88年間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 ,透視攝影坊是在87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黃政義本來是我雇用的員工,由於黃政 義技術比較好,我才大約在86年3、4月間邀黃政義合 夥,直到88年11月26日才將透視攝影坊經營權全部轉 讓給黃政義經營。在我經營期間,案件可以由透視攝
影坊或是攝影師去接洽,但是案件要交給透視攝影坊 以透視攝影坊名義出去,沒有所謂的私人完成,因為 任何照片都要經過我把關,這關係到透視攝影坊的信 譽。而當時我有雇用5、6個攝影師,黃政義就是其中 之一,攝影工作是由透視攝影坊發給攝影師做,攝影 師依據拍攝工作來領取底薪及獲取獎金,剩下的利潤 合夥人可以與我平分。透視攝影坊在我經營這麼久的 期間,從沒有與客戶間有過著作權歸屬的約定,透視 攝影坊拍這麼久,也沒有著作權的觀念,我們都是拍 完後把底片交給客戶,不負責保管,客戶要拿去重製 也與我們無關,透視攝影坊與攝影師或是客戶間也沒 有私下約定著作權應如何歸屬,我也沒有出具過著作 權讓與文件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確定並不是我拍 的,但是是我們公司拍的,至於是哪一個攝影師拍的 我不清楚,不過系爭攝影著作並無特殊之處,一般我 們透視攝影坊攝影師的助手就有能力可以拍攝。」等 語(詳原審卷第174頁至182頁)。而證人即透視攝影 坊負責人黃政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主張之照 片,應是我們公司之人拍攝的,但時隔太久,我無法 確定是我或係何人所拍攝」、「並未約定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歸何人,應依法律規定其所屬」,其後更於93 年11月4日具狀補充「日益電機公司型錄內之相片, 經本人回憶思考應非本人所拍攝」,有證詞補充敘述 狀一紙在卷可憑(詳偵續字第38號卷第54頁、第57頁 ),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第87頁、第89 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 乃透視攝影坊由張慶照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 影師所拍攝,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並非系爭攝影著作 之攝影者,至證人簡啟芳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攝影 著作乃黃政義所拍攝完成,我當時有跟拍」,惟證人 黃政義已證稱其不記得有拍過系爭攝影著作,甚至以 書面表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且證人張慶照亦 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透視攝影坊攝影師之助手 即有能力拍攝,又透視攝影坊前後任負責人張慶照及 黃政義均證稱並無刻意約定所拍攝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應歸屬何人,但證人簡啟芳乃證稱:「有約定系爭攝 影著作應歸屬我客戶即出資人所有,這是我們長年合 作的默契」等語,亦與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詞不合, 故簡啟芳之證詞,殊不足取。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
黃朝勝指稱:「系爭攝影著作拍攝的人是黃政義的員 工,我還認得,不是黃政義。當初是我委託聖曄公司 製作目錄,聖曄公司直接叫我把機器帶到透視攝影坊 ,透視攝影坊再將照好的底片交給聖曄公司設計製作 目錄,我沒有跟透視攝影坊簽契約,我是跟聖曄公司 簽契約」等語,但告訴人代表人於系爭攝影著作拍攝 時根本不在現場,上開指訴當屬傳聞,自不能以此對 被告作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攝影著作乃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合夥 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時,由透視攝影坊所雇用某姓 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攝,而透視攝影坊又未與 其所雇用之攝影師簽訂有關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權利歸屬契約,依據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 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為透視攝影坊之受 雇人該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並由該攝影師專屬 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該委託人聖曄公司及其後 之日益公司亦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應可認定。
四、原審依據82年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告訴人日益公司非著作財 產權人,且其亦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即實際拍攝系爭攝影 著作人授權提出告訴,亦未由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受讓 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告訴權,其提出本件告訴 ,並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 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吳 森 豐
法 官 戴 勝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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