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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2737號
TNDV,114,司促,1273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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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7號
債 權 人 黃勝義

債 務 人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萬元②參拾萬元③貳拾萬
元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②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日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④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主張另一債務人張淑艷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就本件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並對其提
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載明該債務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該債務人
為何人。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該債務人林淑艷之最
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指定地址,此有上
開期日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惟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該債務人為何人,亦無
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
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至於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寅綱個人亦應負本件清償責任、併對其提出本件聲請乙節,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四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觀
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
章蓋章於上;雖債務人黃寅綱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於系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
系爭支票係債務人黃寅綱以公司代表人地位、而非以個人名
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務人黃寅綱既非發
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債權人復未提出其
他釋明以明債務人黃寅綱就本件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債權人
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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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