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55號
TNDV,114,司他,2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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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被 告 范玟鈞


列被告原告林有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
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
有分別明 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上列被告原告林有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
和解筆錄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112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之利息3,7
47元,合計為53,747元(計算式:50,000元+3,747元=53,7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後,原告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
,500元-1,000元=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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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