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柏憲即周栢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
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瑞堂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柏憲即
周栢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
中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起訴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上訴人即原
告林瑞堂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3,662
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215元,因本件訴訟係
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則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上訴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減省
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9,477元(計算式:104,215元×2/3≒
69,477元),故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4,738元(
計算式:104,215元-69,477元=34,738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