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林瑞堂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劉少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林瑞堂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而原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原告即上訴人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
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核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3,66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104,215元,此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因撤回上
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即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738元(計算式:104,215元-10
4,215×2/3=3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因訴訟救助
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