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1326、1540、1602、22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丑○○等人之財物,復與羅育銘(綽號小胖,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19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5分許,持甲○○於附表編號 25之時、地所竊得辛○○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至嘉義市 西區○○○路139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分4次分別提領 新臺幣(下同)2千元、3萬元、3萬元及1萬8千元,共計8萬 元,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嗣分別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 許及9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親親汽車旅館 605號房內及臺北縣中和市○○街15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乙○○、宇○○ 、玄○○、戊○○、丙○○、辰○○、亥○○、C○○、B ○○、宙○○、庚○○、丁○○、巳○○、癸○○、地○○ 、子○○、天○○、申○○、寅○○、午○○、黃○○、A ○○、未○○、卯○○、辛○○、戌○○、酉○○、壬○○ 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育銘 於警詢時之證言可參。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30231039號及93年12月20日刑紋 字第0930246882號鑑驗書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 交易紀錄查詢單1紙、領據2紙、保管書6紙、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失竊現場照片及贓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7、10、12、16、24、27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 、15、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3、14、19、20、22、25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8、28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 、4、6、8、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7、21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利用被害人辛○ ○現金卡提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羅育銘就利用被害人辛○○ 現金卡提領現金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分4次以竊得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犯行,有時 間、空間密接之接續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5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 表編號7、9、11、21、26、27、28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本院 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上訴之如附 表編號26、27、28三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 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應其施用 毒品之花費、行竊之次數達28次、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方式及所得財物 │
├──┼──────┼──────┼───┼────────────┤
│1 │93年7月下旬 │嘉義縣溪口鄉│丑○○│逾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
│ │某日20時許 │溪東村民權街│ │徒手竊取手機1支、現金新 │
│ │ │150號 │ │台幣300元得手。 │
├──┼──────┼──────┼───┼────────────┤
│2 │93年8月4日18│嘉義縣民雄鄉│乙○○│趁後門未關,夜間侵入該住│
│ │時許 │興中村劉竹仔│ │宅,徒手竊取外套1件得手 │
│ │ │角1之18號 │ │。 │
├──┼──────┼──────┼───┼────────────┤
│3 │93年9月11日 │嘉義市吳鳳南│宇○○│夜間翻越前揭住宅之牆垣,│
│ │20時15分許 │路365巷76弄2│ │以石頭打破大門旁之窗戶,│
│ │ │2之1號 │ │伸手入內開啟大門,侵入該│
│ │ │ │ │住宅內徒手竊取電腦1台、 │
│ │ │ │ │項鍊1條、戒指1只得手。 │
├──┼──────┼──────┼───┼────────────┤
│4 │93年9月中旬 │嘉義縣民雄鄉│玄○○│夜間翻越牆垣進入前揭住宅│
│ │某日20時許 │寮頂村64之8 │ │,徒手竊取三洋牌冷氣1台 │
│ │ │號 │ │得手。 │
├──┼──────┼──────┼───┼────────────┤
│5 │93年10月7日 │嘉義市○○街│戊○○│趁前揭住宅大門只用冰箱擋│
│ │21時 │321號 │ │住,夜間推開大門侵入住宅│
│ │ │ │ │,徒手竊取手機1支、數位 │
│ │ │ │ │相機3台、手錶1支、皮包1 │
│ │ │ │ │只、信用卡4張得手。 │
├──┼──────┼──────┼───┼────────────┤
│6 │93年10月8日 │嘉義市吳鳳南│丙○○│夜間翻越牆垣,趁其後門未│
│ │凌晨2時許(起│路365巷76弄3│ │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皮│
│ │訴書誤載為上│1號 │ │包1個、天珠項鍊1條、現金│
│ │午7時許) │ │ │新台幣25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7 │93年10月中旬│嘉義市○○街│辰○○│趁店家前面小鐵門未鎖,侵│
│ │某日凌晨4時 │245號旁9元投│ │入徒手竊取諾基亞行動電話│
│ │許 │幣式卡拉OK店│ │1支、現金新台幣2000元許 │
│ │ │ │ │得手。 │
├──┼──────┼──────┼───┼────────────┤
│8 │93年10月30日│嘉義縣民雄鄉│亥○○│由隔壁住宅爬上3樓,以石 │
│ │21時許 │福樂村光明街│ │頭破壞窗戶玻璃後,夜間侵│
│ │ │305號 │ │入住宅,徒手竊取紅寶石戒│
│ │ │ │ │指1只、鑽戒2只、手鍊1條 │
│ │ │ │ │得手。 │
├──┼──────┼──────┼───┼────────────┤
│9 │93年11月上旬│雲林縣大埤鄉│C○○│攀爬牆壁至該戶3樓後,以 │
│ │某日凌晨2時 │北和村9鄰信 │ │石頭破壞3樓門窗,夜間侵 │
│ │許 │義路293號 │ │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
│ │ │ │ │台幣2500元得手。 │
│ │ │ │ │ │
├──┼──────┼──────┼───┼────────────┤
│10 │93年11月14日│嘉義縣大林鎮│B○○│徒手竊取車牌號碼6J-7181 │
│ │凌晨4時許 │八德路42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
├──┼──────┼──────┼───┼────────────┤
│11 │93年11月中旬│嘉義縣民雄鄉│宙○○│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面鐵門門│
│ │某日凌晨4時 │興中村5鄰江 │ │鎖,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
│ │許 │厝店1之1號 │ │取現金新台幣10000元得手 │
│ │ │ │ │。 │
├──┼──────┼──────┼───┼────────────┤
│12 │93年11月中旬│嘉義市西區上│庚○○│趁鐵門未關,侵入前揭住宅│
│ │某日17時許 │海路149號 │ │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12000 │
│ │ │ │ │元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 │ │
├──┼──────┼──────┼───┼────────────┤
│13 │93年11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丁○○│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徒│
│ │中午12時許( │菁埔村140之 │ │手破壞該處所之鐵窗而侵入│
│ │起訴書誤載為│30號 │ │之,徒手竊取美金1200元、│
│ │17時30分許)│ │ │DVD1台、數位相機1台、黃 │
│ │ │ │ │金4兩、護照2本、身份證、│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彰化銀行定存單、郵局定│
│ │ │ │ │存單各1張、玉環1只得手。│
├──┼──────┼──────┼───┼────────────┤
│14 │93年11月18日│嘉義市泰源二│巳○○│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趁│
│ │17時許 │街20號 │ │其後門未鎖,侵入徒手竊取│
│ │ │ │ │項鍊2條、金手環3條、鑽戒│
│ │ │ │ │1只、紅寶石項鍊1條、紅寶│
│ │ │ │ │石戒指1只、金戒指2只、嬰│
│ │ │ │ │兒滿月金飾品1組得手。 │
│ │ │ │ │ │
├──┼──────┼──────┼───┼────────────┤
│15 │93年11月19日│嘉義縣大林鎮│癸○○│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龍│
│ │20時50分許 │中正路455號 │ │眼13枚、舊台幣1元5枚、美│
│ │ │ │ │金硬幣1枚、存錢筒1個(內│
│ │ │ │ │含現金新台幣7907元) │
├──┼──────┼──────┼───┼────────────┤
│16 │93年11月20日│嘉義縣民雄鄉│地○○│徒手竊取數位相機1台。 │
│ │中午12時50分│福樂村埤角1 │ │ │
│ │許 │之32號 │ │ │
├──┼──────┼──────┼───┼────────────┤
│17 │93年11月23日│嘉義縣民雄鄉│子○○│持螺絲起子破壞後面鐵窗,│
│ │18時許 │光明二街62號│己○○│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派│
│ │ │ │ │克對筆1盒、康柏筆記型電 │
│ │ │ │ │腦1台、現金新台幣4000元 │
│ │ │ │ │、水晶胸針1個、金戒指1對│
│ │ │ │ │、人工鑽石戒指1只、珍珠 │
│ │ │ │ │墜子2 個得手。 │
├──┼──────┼──────┼───┼────────────┤
│18 │93年11月30日│雲林縣大埤鄉│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
│ │上午8時20分 │和平路169號 │ │子拆卸車牌號碼9V -8478號│
│ │許 │前 │ │車牌2面竊取得手。 │
├──┼──────┼──────┼───┼────────────┤
│19 │93年11月30日│嘉義縣大崙鎮│申○○│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以│
│ │15時許 │甘蔗崙24之37│ │石頭打破大門玻璃,伸手入│
│ │ │號 │ │內開啟門鎖而侵入,徒手竊│
│ │ │ │ │取數位相機1台、紀念幣1套│
│ │ │ │ │、玉佩1塊、紀念幣1個、現│
│ │ │ │ │金新台幣7000元及音響1台 │
│ │ │ │ │得手。 │
├──┼──────┼──────┼───┼────────────┤
│20 │93年11月30日│嘉義縣大林鎮│寅○○│徒手破壞門後,伸手入內打│
│ │16時10分許 │忠孝路593巷 │ │開門鎖,侵入徒手竊取現金│
│ │ │77號 │ │新台幣24580元、手機1支、│
│ │ │ │ │手錶3支、遙控器1支、深藍│
│ │ │ │ │色背包1個、非真品首飾1批│
│ │ │ │ │得手。 │
├──┼──────┼──────┼───┼────────────┤
│21 │93年11月下旬│嘉義縣民雄鄉│午○○│持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後方鐵│
│ │某日18時許 │福樂村31鄰光│ │門門鎖入內行竊,竊得現金│
│ │ │明二街58號 │ │新台幣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2 │93年12月7日 │嘉義市○○路│黃○○│以手推之方式破壞前揭處所│
│ │凌晨2時許 │230號 │ │鐵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手│
│ │ │ │ │機1支、現金新台幣12000元│
│ │ │ │ │、峰牌香菸4條得手。 │
├──┼──────┼──────┼───┼────────────┤
│23 │93年12月9日 │嘉義市國聖一│A○○│趁前揭住宅大門未鎖,夜間│
│ │21時許 │街14號 │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水晶1 │
│ │ │ │ │個,玉佩11個,現金新台幣│
│ │ │ │ │6000元得手。 │
├──┼──────┼──────┼───┼────────────┤
│24 │93年12月18日│嘉義市○○路│未○○│趁前揭處所後門未鎖侵入店│
│ │凌晨2時許(起│166號 │ │內,徒手竊取峰牌香菸8包 │
│ │訴書誤載為3 │ │ │、現金新台幣300元得手。 │
│ │時許) │ │ │ │
├──┼──────┼──────┼───┼────────────┤
│25 │94年1月19日 │嘉義縣溪口鄉│卯○○│翻越牆垣,爬上二樓窗戶進│
│ │中午12時許 │柳溝村南靖厝│辛○○│入,徒手竊取卯○○身份證│
│ │ │2之6 │ │1張、戶口名簿、印鑑、現 │
│ │ │ │ │金新台幣4000元、項鍊1條 │
│ │ │ │ │、手鍊6條、戒指2只、DVD │
│ │ │ │ │放影機1台、台新銀行現金 │
│ │ │ │ │卡1 張得手。 │
├──┼──────┼──────┼───┼────────────┤
│26 │93年12月24日│嘉義市○○路│戌○○│持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及門鎖│
│ │上午7時許 │487號 │ │侵入戌○○住處,竊取陳寵│
│ │ │ │ │臣之行動電話一支、汽、機│
│ │ │ │ │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戶│
│ │ │ │ │口名簿一本、現金新台幣 │
│ │ │ │ │1000 千元、金戒指一只、 │
│ │ │ │ │日本錢幣10枚。 │
├──┼──────┼──────┼───┼────────────┤
│27 │94年1月10日 │雲林縣斗南鎮│酉○○│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酉○○│
│ │上午8時許 │福德街9號 │ │住處竊得行動電話2支、身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28 │94年2月19日 │雲林縣北港鎮│壬○○│持螺絲起子侵入壬○○住處│
│ │上午10時許 │太平路28巷8 │ │,竊取壬○○之現金新台幣│
│ │ │弄10號 │ │8000元、金戒指4只、項鍊4│
│ │ │ │ │條、華僑銀行提款卡、中國│
│ │ │ │ │信託而信用卡、壬○○之夫│
│ │ │ │ │林豐益之身分證、駕照各1 │
│ │ │ │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