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林錦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真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
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
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
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各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含擴張聲明)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169,2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