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38號
TNDV,114,司他,13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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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鄧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
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謝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受理在案
。嗣本件因雙方成立調解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記
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370元,扣除
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2,79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90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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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