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宇、神鋼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君宇、神鋼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理
在案。嗣本件因雙方成立調解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
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
宗,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73,84
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602
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86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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