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宛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
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9,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1,660元,原告已繳納1,333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32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