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王文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
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提出相對人最近一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 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並就其財產 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並具狀陳報倘相對人 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等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