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
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