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01號
TNDV,114,勞訴,10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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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
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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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