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56號
TNDV,114,勞執,56,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美娟
張翠姮
曾秀梅
黎美玲
鄭錦雀
張舜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沈信良

鄭金靖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歐雅玲
相 對 人 九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秀梅黎美玲張翠姮歐雅玲張美娟與相對人於民
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1.業經勞資雙方協商,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以下金額:曾秀梅資遣費46,171元、
黎美玲資遣費32,408元、張翠姮資遣費44,462元、歐雅玲資遣費
7,010元、張美娟資遣費94,751元,前項金額應於114年9月17日
前給付一次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2.請資方儘速繳交勞保費、全
健康保險費,以及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沈信良鄭錦雀張舜弘鄭金靖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四
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方案欄關於「1.業經勞資雙方協商,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
付勞方(即聲請人)以下金額:鄭錦雀資遣費158,727元、張舜
資遣費37,100元、沈信良資遣費105,026元、鄭金靖資遣費110
,476元,前項金額應於1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總額匯入勞方之薪
資帳戶;另勞方鄭金靖於114年9月26日以現金給付。【詳如九好
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2.請資方儘速繳交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
114年9月15日、11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
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兩造分別於114年9月15日、114年9月25
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錄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4年9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曾
秀梅資遣費46,171元、聲請人黎美玲資遣費32,408元、聲請
張翠姮資遣費44,462元、聲請人歐雅玲資遣費7,010元、
聲請人張美娟資遣費94,751元;相對人同意於114年9月26日
前給付聲請人鄭錦雀資遣費158,727元、聲請人張舜弘資遣
費37,100元、聲請人沈信良資遣費105,026元、聲請人鄭金
資遣費110,476元;相對人同意儘速繳交勞保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以及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等內容
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9月15日、114年9月25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