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勞執,55,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進慶

相 對 人 鄭又寧

莊芷芸三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資方三宜工程行及鄭又寧連帶給付勞
方新台幣50萬元(職災補賠償及一切依法可請求項目)資方分10
期給付,第一期為114年3月27日每期給付5萬元,第一期5萬元資
方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第二期為114年4月27日(以此類推),
以上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補償金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至同年8月、9月即未再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示如主文第1項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自114年8月、9月未再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114年8月



、9月起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已到期之給付金錢義務 ,依兩造約定,相對人其餘未到期之分期金錢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14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