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詩榆
林美霞
兼上列2 人
代 理 人 邵珮綺
相 對 人 川金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川金飾品有限公
司積欠員工資遣等債權明細表」內「工資+資遣費」欄所載金額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
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
前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
於114年9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川金飾品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資遣等債權明細表」內「工資+資遣費」欄所
載金額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
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
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杜瑞銘之事務所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
力,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
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在勞工局就兩造
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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