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10號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至31頁
)。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狀)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5至45頁),足認再審原告
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