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6號
TNDV,114,再易,3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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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秀美
再審相對人 葉楦
葉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查再
審聲請人前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
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8
月18日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9月1日就原再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女詹娉涵與再審相對人於
106年10月31日簽訂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買賣契約,係先登記過戶後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因雙方
無簽訂買回條款,並非民法第379條所稱之買回,上開房地
所有權至今仍為賣方所有,本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80條規
定認詹娉涵之買回權已超過5年未行使而消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此就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再審裁定
廢棄,請求准予再審,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訴。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
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
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已
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
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
理。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
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表明原再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再審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再審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
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再審裁定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
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是否應
予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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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