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7號
TNDV,114,亡,7,2025101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昭和6年9月29日【民國前39年9月29日】生,籍
設臺南州臺南市開山町二丁目83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乙○○之債權人,失蹤人甲○○
○於昭和6年9月29日(民國前39年9月29日)生為乙○○之繼承人
,倘聲請人欲執行乙○○之財產,勢必先代辦繼承或選任遺產
管理人,失蹤人甲○○○自臺灣光復後均無設籍資料,迄今生
死不明,而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故推論甲○○○於35年10月1日已失蹤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明,而聲請人為其繼承權關係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未任久
懸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准對失
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
:「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 條
定有明文(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 月1 日施行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設籍後即失蹤,行
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
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
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迄至72年1 月1 日修正民法施行時
,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
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
蹤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