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6號
TNDV,114,亡,6,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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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文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於民國111年2月18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文福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函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該
轄區居民吳文福死亡宣告,吳文福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因前於法務部○○○○○○○執行,而設籍在臺南市○○區○○○村0
號,於99年12月31日經戶籍機關逕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臺南市歸仁政
事務所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吳文福仍行
方不明。失蹤吳文福未婚無子女,現應認失蹤已滿3年,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吳文福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吳文福於111年2月18日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4
年3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
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文福失蹤滿
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吳文福於111年2月18日日失蹤,計至114年2月18日
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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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